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89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金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裁第裁22-AEV056444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682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北市○○區○○路一段、成都路交岔路口,因有「酒醉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之違規,經警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AEV056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經警舉發,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惟異議人患有酒精性肝炎,體內對酒精之分解、消化速度緩慢,且違規當時,異議人尚未進食,以致酒測值過高。又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向指定之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經警舉發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住處飲酒,而於為警舉發時,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異議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另異議人既明知自身患有酒精性肝炎,體內對酒精之分解、消化速度緩慢,堪信酒精對異議人之影響較一般人更為顯著,而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然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二三五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是異議人已因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屆滿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是「緩起訴」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案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之期間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算,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所涉刑事案件,已經緩起訴處分期滿,而生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無重複為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情形,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六)至異議人於受緩起訴處分時,所向指定之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此係刑事政策上為兼顧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復歸社會目的,賦予檢察官裁量之特殊處遇,異議人於偵查中同意提供義務勞務而接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刑事處罰,異議人主張交通違規被處罰鍰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一段、成都路口,確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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