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自稱「 小傑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係以詐欺方式進行詐欺取財之集團,於見報載該集團所刊登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而與「小傑」取得連繫後,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原審判決漏植共同犯意聯絡之文字,應予補充),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或十五日之其中一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予自稱「小傑」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領得申請補發之金融卡後,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小傑」,而向「小傑」取得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報酬,並同意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許,以電話通知甲○○誆指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供資金以分案調查釐清案件,待破案後再行歸還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乙份予甲○○(此偽造文書部分不在乙○○主觀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範圍,詳后述),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許,至高雄市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匯款五十二萬八千元至所指定之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乙○○於同日十一時許,接獲「小傑」之指示,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臨櫃自上開帳戶內領取五十萬元後,即轉交予「小傑」。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俱為自白
不諱明確。又被害人甲○○誤信不詳人士之電話通知,受騙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足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復有卷附由被害人所接收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乙份,及報紙分類廣告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成年人
及其同夥係以詐欺方式進行詐欺取財之集團,為謀蠅利竟仍自甘提供帳戶並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該集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小傑」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本於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以被告犯行明確,並斟
酌其雖非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惟因貪圖小利而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即詐騙集團中擔任出面提領詐騙匯款工作之人之俗稱),成功提領贓款達新臺幣五十二萬八千元,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惡性非輕,兼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部分,應予補充)。檢察官循被害人聲請所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供出其他如「小傑」等詐騙集團共犯,且又疑似涉及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此仍以犯意聯絡範圍內之部分為限,茍其他共同正犯有逸脫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此超出共同犯意聯絡之部分自難令行為人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偶見報紙分類廣告所載收購帳戶之內容而與「小傑」取得聯繫,方依「小傑」之要求出售帳戶並按指示出面提領款項,已如前述,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依現存證據尚難遽為認定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有其他更進一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為之提領詐騙匯入之款項,不惟已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顯見其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而得認定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就該詐欺集團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予被害人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此亦有所認識,客觀上此行為方式亦非類似電話詐騙案件必然採取之手段,而不能逕認被告就此具有事前已能預知而仍決意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未必故意,是依現存證據,被告不惟於客觀上就前述偽造文書部分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法遽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難認此部分亦在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故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疑似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云云,尚無明確事證可資佐稽,而難認有理。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另疑似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嫌云云,並未據檢察官指明所稱之行為事實,依卷存資料亦乏與此相關之事證,僅空泛指摘被告另涉上開犯嫌云云,尤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既係偶見報載收購帳戶廣告而與「小傑」取得聯繫,衡情與該詐騙集團應無其他更進一步之聯繫與了解,其因而未能供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年籍以利犯罪偵查,亦屬事理之常,尚不能遽以之為更不利之事實認定或法律效果之賦與。綜上,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