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駁斥被告李旭仁(下稱被告)抗辯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等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台腳踏車是我之前放在那邊的云云。經查:本案腳踏車係被害人遭竊之物,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腳踏車的特徵與被害人所述一致,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始終未能未能提自己有腳踏車而誤騎之證據,故認其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又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天氣晴朗,被告應可清楚辨識本案腳踏車並非其所有,應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之故意無訛,故被告辯稱其始誤認為其所有腳踏車云云,應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見警卷第6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18號被告李旭仁(年籍資料詳卷)
上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侯朝明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侯朝明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旭仁之供述。
(二)被害人侯朝明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莉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