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永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與四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洪堂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堂智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堂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永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堂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再酌以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未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惟此情業經原審審認如前。從而,原審量刑基礎尚無變更,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