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茂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茂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明確。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茂霖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審判程序到庭,前開傳票於112年1月16日對被告戶籍址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交簡上院卷第101頁),堪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交簡上院卷第61至62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證據能力部分如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違規左轉迴車之情形,然告訴人侯○○(93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故希望判決中免除被告的部分刑責,請求撤銷改判;又被告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精神與財物損失,希望由法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並於判決
理由說明量刑依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包含告訴人未依速限行駛與有過失之部分,均加以斟酌,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24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交簡上院卷第85至86頁),且被告已依約給付新臺幣1萬6,000元之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交簡上院卷第87頁、第93頁、第113頁、第119頁)。審酌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本件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而認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侯弘偉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