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洌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起訴書所載疏失肇事致被害人 陳永聰 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離開現場,不但逃避自己肇事責任,亦可能致生無謂傷亡,且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受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一節,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至50、55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現為漁船船員(詳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11、37頁)及其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起訴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余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00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擴建路與新生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右轉彎時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且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陳永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劃分島外側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陳永聰閃避不及,人車跌倒滑行在地,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下方,致陳永聰受有右肩、兩手肘、右手挫傷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余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余洌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明知陳永聰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余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辯稱:車禍後,伊有下車看對方,問他是否報警,對方搖頭,沒有講話,因伊急著回家上廁所,所以離開現場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於車禍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照片7張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3.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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