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義盛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率爾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於112年2月15日止均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7-88頁、院卷第31頁);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被告吳義盛(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盛於民國110年7月29日2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興隆街40巷口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鳳山區同明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 解金枝楊招娣 立於鳳山區興隆街40巷口談話,解金枝見吳義盛車輛駛來,側身阻擋吳義盛機車車頭,因而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解金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解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在場之證人楊招娣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益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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