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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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基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蔡誼平 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部,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價值約2萬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67號被告陳基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成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621巷口,因見蔡誼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之用。嗣蔡誼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8日19時許,由陳基成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查扣上揭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還蔡誼平)。
二、案經蔡誼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基成之自白,(二)告訴人蔡誼平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