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 周婉嬋
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高仁 被告 陳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01,79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婉嬋新臺幣12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雲公司):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起任職長雲公司擔任駕駛員,被告自任職開始至110年1月13日止,陸續以急需家用以及代墊油錢、因事故所生費用、GPS月租費、ETC通行費、板架租費、行費為由,向長雲公司借款多筆款項,約定利息為每日0.0002%(年息為7.3%),並應於每月25日返還借款。然被告未能按期還款,經2人於110年1月25日結算,經扣除被告還款金額以及長雲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等款項後,被告仍應返還長雲公司新臺幣(下同)110萬1,798元,被告應給付長雲公司110萬1,798元,及自結算日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約定利息,長雲公司僅按年息7%請求。
(二)原告周婉嬋:周婉嬋為長雲公司股東,被告亦向周婉嬋借款多筆,2人於109年間進行結算,被告仍積欠周婉嬋15萬6,000元,被告承諾還款並簽發同面額、票載時間為109年12月14日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然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迄仍餘12萬3,000元未清償,被告自應返還周婉嬋12萬3,000元。
(三)為此,爰分別依據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長雲公司110萬1,798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周婉嬋12萬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長雲公司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2月25日長雲有限公司各部人員薪資暨運費明細表、過往其他各期明細表、賒銷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審訴卷第2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137頁)。上開110年2月25日計算明細表係詳細列載長雲公司應給付被告薪資、油耗加給款項之加項總和為40萬8,398元,另詳細記載被告積欠長雲公司之加油款、GPS月租費、ETG通行費、板架租費、代徵行費款項以及前期欠款餘額及利息為151萬196元(審訴卷第31頁),而關於前期借款餘額,長雲公司亦可提出與該餘額相符之各期明細表說明之,並以此計算被告仍積欠長雲公司110萬1,798元,固然此張110年2月25日計算明細表上未有被告親簽,然被告有於相同格式之過往其他各期明細表上簽名,有過往各期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且從上載金額可見前後連續關係,堪認原告提出110年2月25日計算明細表計算內容為可信,長雲公司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金110萬1,798元,堪以採信。又關於長雲公司主張約定利息部分,查上開110年2月25日計算表記載「本明細表所列者為本發佈期次之前一個月的薪資獲運費結算細目,借支利息之利率為0.0002*每一日,(略),其他次之預支於25日會做暫結」,足認長雲公司及被告約定借款金額以每日按0.0002%利率給付利息,並約定每月25日為結算日還款日,則長雲公司僅以年息7%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亦屬有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基上 ,長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0萬1,798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均堪認定。
(三)周婉嬋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其主張相符之2人間對話記錄及上開本票影本為證(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周婉嬋之主張為真實。周婉嬋請求被告給付12萬3,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長雲公司110萬1,798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周婉嬋12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所命應給付予周婉嬋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命應給付長雲公司部分合併計算已超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