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為「…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後因假釋經撤銷,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僅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1360號刑事判決書及108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 蔡貿 有之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手機通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欲自行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手機暨價值約35,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蘋果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24號被告吳國書(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後因假釋經撤銷,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與四維路交岔口時,徒手竊取 蔡貿有 所有、置放在其機車手機架上之蘋果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貿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1360號刑事判決書及108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法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莉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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