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件所示商品,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妥適,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竊得如行動電源2個,由被告以4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家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衡酌上開竊得之物既經被告轉賣,即無須藉由沒收原物之方式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應僅需就上開物品變得之物亦即前開轉售所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即可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2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並非
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物品在現實生活中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69號被告蔡景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接續開啟 陳弘勛 、 吳泰嘉 擺放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竊取陳弘勛所有之10元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吳泰嘉所有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弘勛、吳泰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弘勛、吳泰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弘勛、吳泰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應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及現金,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