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孔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孔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施孔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2行更正為「…明誠一路與鼎山街口天天新市場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孔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 林奇興 置於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機車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被告施孔慨(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施孔慨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口天天新市場前,見林奇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龍頭未鎖,竟徒手牽動該機車離去。嗣經 林奕汝 發覺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業經發還林奇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孔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奇興及證人林奕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