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智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業據被告王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固坦承其有拿取零錢兌換機台上紙盒內物品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拿的不是零錢,好像是物品的樣子、警察有威脅我,我沒有做一定要說我有做、我患有精神疾病有自殺傾向等語。惟查,被告事發時,身著藍色T裇、迷彩短褲、夾腳拖鞋、騎乘腳踏車至現場後,徒手竊取告訴人 潘聖瑋 所有放置在零錢兌換機台上紙盒內之零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行竊者為被告本人一情,復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承認伊取走紙盒內之零錢後,已花用殆盡等語(警卷第10-11頁)。準此,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客觀之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再者,被告當日係騎乘腳踏車前往行竊地點,行竊得手後復騎乘腳踏車離開,是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腳踏車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來去自如,難認斯時其精神狀態有何異常;況被告係66年次之成年人,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他人金錢係屬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故意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不思悔悟改過,且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再犯本件犯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矯辯,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23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06號被告王憲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潘聖瑋所有放置在零錢兌換機台上紙盒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潘聖瑋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聖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聖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慕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