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提出刑案資料資料查註記錄表外,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為0.050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被告王耀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5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高速公路機車便道(往五甲方向)處,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7月7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11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1135)各1紙在卷足稽,難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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