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瀆職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妨礙其夜間安寧、自由工作,雖未具體指明係犯何種瀆職罪名,惟就其所訴之事實,無非刑法上之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名(然依其所訴之事實,顯不包括該刑章中可提起自訴,同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及被害個人法益之凌虐人犯罪、濫權羈押、濫權取供及誣告貪瀆等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非該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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