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乙○○
丁○○甲○○己○○戊○○丙○○
兼共均為 盧水文 之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其訴訟程序固應中斷,但於死亡前既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則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依法仍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予以諭知(即宣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著有判例。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天主教福安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開具死亡證字八八○一二號之死亡證明書所示,渠等之被繼承人盧水文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惟盧水文於死亡前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即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狀,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院曜審二字第二六五三四號函知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答辯,該答辯狀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盧水文,盧水文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以上均有各該書狀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盧水文於死亡前既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首揭判例意旨,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予以諭知(即宣示),合先敍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復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盧水文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即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十一月間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並將所收購廢鐵委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銷售,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移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並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裁罰。盧水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一二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嗣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重核結果,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雲稅法字第一三一○四四號復查決定書,仍予維持原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一一二、四七六元部分,漏稅罰部分則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改按所漏稅款裁處三倍罰鍰計三三七、四○○元。盧水文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一再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盧水文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本件盧水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雲稅法字第一三一○四四號復查決定書),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屆滿,則盧水文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查盧水文於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送達原處分時,其住所在雲林縣○○鎮○○○路○○○號,有盧水文提出之訴願書之記載足憑,則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向該處送達文書並無不合。另觀之原處分卷內所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之收件人蓋章欄,蓋有盧水文之印章,而無他人代收之簽章;又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原已加註「非收件人親收時註明代收人與收件人關係」等語,然該回執並無註明由盧水文以外之他人代收之意旨,由此足認本件原處分係由盧水文親自收受,盧水文既未舉證原處分之送達係由他人代收,自不涉及代收人為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抑是否合於表見代理之問題。因認盧水文提起訴願逾期,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茲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仍以盧水文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載理由,即本件原處分並非盧水文親自收受,而係盧水文之堂弟媳持盧水文託其保管之印章代領云云,並請求傳喚盧水文之堂弟媳 蔣寶精 作證。然原處分係向盧水文之住所送達,並經盧水文蓋章收受,其送達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傳喚盧水文之堂弟媳到庭作證乙節,核無必要。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