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六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惟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本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強制拆除原告之父 黃萬得 之違章建築物時,發現黃萬得癱瘓臥病在床,無人照顧,為免其受傷,乃將其暫置台北縣立愛德養護中心,並通知原告及其兄弟等人將其接回並繳納照護費用;詎原告等人拒辦,被告遂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等人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原告等人對該行政處分循序救濟,均遭駁回,業已確定在案。嗣原告復以前開處分書主文有誤,請求更正為:「因原處分機關無因管理原告之父黃萬得事務,請求非債務人原告履行繳納照護費用迄未據辦,爰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云云,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六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函復礙難同意照辦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上述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規定事項云云;惟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或訴願決定如已確定,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確定力),不得任意請求變更或撤銷之。本件原告對上揭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已告確定,自不得以該行政處分違法再請求更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因管理其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父黃萬得之事務,所命非債務人之原告負擔系爭照護費用未於原處分主文中表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云云,仍屬對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之爭執,本件被告係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依法對原告為罰鍰之行政處分,則其否准原告嗣後更正之請求,既未造成原告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林家惠 評事鄭淑貞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