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年資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月間多次發函申請略以:其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北平入伍,三十七年七月一日升任准尉,三十八年二月一日升少尉,三十九年四月一日任陸軍中尉,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尉階假退役,同年六月一日正退,其因晉升准尉時未滿十八歲,致退伍時年資少計而短發退伍金,其實際年資應為十五年九個月等情,請求補發退伍金。被告機關否准其請求略以:原告退伍至今已逾三十餘年,且其所附公務員履歷表之經歷審查結果欄位註明其係自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十八歲起資,所請增列年資補發退伍金不合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退伍時係以自謀生活領一次退伍金之方式,當時發覺退伍金與軍職年資不符,即向被告申請補發,被告答覆未滿十八足歲部分不發。當時因環境與今不同,不敢再做請求,如今時隔三十年,大環境已重大改變,社會上到處要求平反及各種補償,原告已無後顧之憂,乃再向被告請求。原告自入伍至今未有更改年齡記錄,且自入伍至退伍之之過程均有正式命令發布,至於時效問題,原告既不知總統府公報,亦未聞新聞報導,被告未主動辦理補發或通知原告申辦,嚴重失職,其以時效消滅否准原告之請求,顯屬違法失當,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七十七年頒佈之陸海空軍軍官退除役業務處理手冊附件十-「陸海空軍軍官退除役年資審查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任軍官職務,原始個人資料記載有案者,於屆滿十八足歲之翌日起算。」「在未滿十八足歲前任軍官職務,能提供人事掌理單位所發布之原始命令者應予計算,證明無效。」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延役業務作業規定第五十九條亦明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已支領一次退伍金者,無論申請更正年資或其他退除給與時均限辦理退除或改支退伍金之次月份起,如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本件原告係於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尉階假退役,同年六月一日正退並支領一次退伍金。又其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服役年資應自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十八足歲起資,計服軍官役年資為十二年四個月又六日。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附公務員履歷表,以該表記載三十七年一月原告於青年軍二○八師通信營無線電排任准尉為由,陳請增列十八足歲以前至三十七年一月之軍官年資,被告以其所附資料非人事管理單位原始命令,未予同意。其後原告復於同年八月間兩次陳情,被告均以不合前開規定為由函覆不合辦理。次按,七十年頒佈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軍官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至八十七年始提出申請更正年資,顯與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不合。
綜上,被告處理本案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理由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行政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廢止)第三十六條,就軍官退伍除役之權利,規定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先予指明。本件原告於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退役,同年六月一日正退離職,查其退役當時之「法律」規定,關於軍官請領退除給與之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此一缺漏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有不宜,前開大法官解釋,亦指明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故上開請求權自原告退役離職之次日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退役迄今已屆三十餘年,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否准原告並無不合,雖誤引前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仍不影響系爭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另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一條亦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此一法律規定雖非行為時法律不能逕行適用,惟亦可見有關退除給與之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雖又主張其不知法律之規定,被告機關應主動辦理云云,惟人民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拒受法律之拘束,此為法治國家基本之原則,原告此一主張核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雖與本院見解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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