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罪: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時許,在嘉義縣北港路與博愛路路口,乘停放於該處之車號為00000號自大貨車之鑰匙未取下之際,擅自開走該車而竊取之(按該車為馥典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現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有中),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乘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逕自騎走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夜間,在嘉義市○○路○○○號前,乘甲○○所停放於該處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入車內竊取甲○○所持有之金牌六面,得手後置於己身上。
(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公訴人誤為二十時),在嘉義縣平等街八十五號前(公訴人誤為嘉義市○○街○○○號前),乘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逕自騎走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前人行道處,竊取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鑰匙複製機一部(內含半成品鑰匙三把),得手後隨身攜帶。
(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前,乘己○○所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入車內竊取己○○所有之信用卡三張、照片二張及私章一個,得手後置於己身上。
(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鑰匙四串、沖牙器一把、印章一枚、鑰匙一支及SIM卡二張,得手後置於己身上。
嗣丁○○復承前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乘丙○○所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入內欲竊取車內之零錢,因未尋獲而未得手,於欲離去上開車輛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丁○○身上起出上開金牌、信用卡等失竊物品,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馥典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乙○○、 陳永方 、甲○○、庚○○、己○○、丙○○等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四串、沖牙器一把、印章一枚、鑰匙一支、SIM卡二張及鑰匙複製機一部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七)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為竊取丙○○車內零錢之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六)及竊取丙○○之零錢等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七)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如事實欄(七)所載之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FM2藥丸共五顆及行動電話一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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