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強盜案件,本院前於96年4月20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認有羈押必要,同日將被告羈押,嗣被告甲○○因另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6年5月17日洽借執行,本案原羈押期間則暫行停止進行,而該執行至96年7月5日期滿,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以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而接續前羈押期間,自同年7月6日仍執行羈押,接續計算該3個月羈押期間至同年9月6日期滿【計算方式為:本院原羈押期間96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6日(計羈押27日),5月17日起執行另案拘役50日至7月5日為止(計執行50日);本案接續於96年7月6日執行羈押;計算原法定審判中之3個月羈押期間,每月以30日計,合計90日,扣除原羈押期間27日,餘63日,自96年7月6日逐日計算該63日至同年9月6日屆滿】,本院因於96年8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原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認有羈押必要之情形依然存在,並未消滅,更且本院已於96年7月30日判處被告甲○○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因認為使日後法院可能之審判程序暨執行之得以順遂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