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中違字監字第裁6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萬元罰鍰。
二、經查,本案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5年9月14日下午5時21分許,由 林雯俊 駕駛在國道三號南下
158公里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罰車主)」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並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最低額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查。
三、受處分人於原審雖以:上開營業大貨車,係由 林文財 佯稱要靠行於受處分人,靠行後即告失蹤,人車不見已逾年餘,直到林雯俊被警查獲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受處分人才知道該車被林雯俊占為己用,受處分人與林雯俊互不認識,林雯俊非受處分人之員工,受處分人亦未允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實難接受,因受處分人不是實際車主等語聲明異議。惟查:
㈠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公路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乃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汽車運輸業者必須負擔交通法規(即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予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及罰款等),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民法之「靠行」契約關係,雖非大貨車之「所有權人」(蓋此時原車輛所有人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係礙於法令規定,將車輛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然基於上揭交通法規之監督管理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交通法規中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
㈡營業大貨車之所有權須登記在汽車運輸業者之名義下,係政
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運輸業者,使運輸業者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運輸業者即為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運輸業者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運輸業者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運輸業者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運輸業者服勞務,而使該運輸業者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足資參照。受處分人既自承上開營業大貨車係林文財靠行於受處分人,並登記為受處分人之名義,而依上揭說明,該營業大貨車於信託關係終止並經受託人移還車輛前,仍屬受處分人所有,受處分人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疑,則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再者,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
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條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內容即明。再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無恣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卸責之餘地。本件受處分人對於靠行車輛本應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業如前述,惟受處分人就已善盡管理監督上開營業大貨車乙節,並未具體舉證,其空言林文財靠行後人車失蹤,不知上開車輛被林雯俊佔為己用,其無從防範云云,自無可採;且受處分人對於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受處分人並未有實際履行具體之督察義務,尚不足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管理之責。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交通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顯不足採,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亦未敘明抗告之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