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除包裝袋外(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玻璃頭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最近一次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至14日間某日(原審判決誤為16日),在獅頭山火葬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頭份國中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3公克)、供施用之玻璃頭1個及與施用毒品無關之軟管1條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最近一次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一罪犯意,於95年10月10日,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堅稱僅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查: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準備程序中固坦認有此部分犯行,但除此部分被告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於95年10月10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而以被告之此部分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於上開95年10月10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已如上述,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否認其他犯行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甫於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甫出監後不久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包裝袋外,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據被告供陳明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1個、及玻璃頭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述明,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軟管1條,被告否認用以上開犯行,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