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從小即省
吃儉用,於民國(下同)80年2月間,下嫁給原住民之配偶,夫妻薪俸雖微薄,尚能溫飽,而於子女出世後,為增加收益,乃向銀行借貸籌措資金,獨資投入果農之經營,營運之初,業績略有成長,尚得順利按月繳付本息,惟嗣後受市場之限制,常在豐收季節出現滯銷,致抗告人所生產之水果因過剩價格低落囤積倉儲中,且因東南亞水果大量進口、抗告人經營之果園又多次飽受颱風、寒流、聖嬰現象侵擾,加以各種病變肆虐,成本大幅提高,收支失衡,然抗告人為免多年心血付諸東流,在友人建議下,再向銀行借貸資金改變經營型態,添購新農業器具、肥料及僱請工人,但收成仍不見改善,不得不忍痛結束種植,抗告人原所借貸之資金也全數泡湯而血本無歸。數年前,抗告人之夫為謀安身立命,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銀行貸款購屋,並以抗告人為貸款之保證人,即又增加抗告人之保證債務,而近年來因物價攀高,日漸無力應付房貸,抗告人為還清前債,除將原為工作用途之汽車變賣疏解經濟上困境外,亦欲尋找固定工作,但因商業景氣遲滯,加上抗告人缺乏其他謀生技能,迄今仍失業,而之前向銀行借貸之還款日又屆至,迫使抗告人再行借貸應急,變成以債養債,陷入負債之坑洞,抗告人現分別積欠中華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192,486元、玉山商業銀行35,157元、大眾商業銀行145,107元、安泰商業銀行440,7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34,48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38,561元、荷商荷蘭銀行87,515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68,400元、陽信商業銀行11,133元、聯邦商業銀行108,247元、彰化商業銀行1,800,000元,以上總計3,661,818元,而抗告人現有財產僅為153,000元,負債明顯超過資產甚多,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參。
經查,依抗告人所述,其積欠3,661,818元之債務,而現有資
產為153,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另經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財產歸戶資料,抗告人名下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281,200元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2828元,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190,080元(即15840元×12月=19008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380,160元,顯見抗告人之財產過少。是本院衡以,不論依抗告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或法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財產歸戶資料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抗告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破產事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有理由云云。然核其內容,謂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本院認尚嫌乏據,且原法院已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確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述,自不能據為破產宣告之有利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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