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3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後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時,在可預見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恐嚇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成年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申請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光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名成年人。該名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 栗小晴 」之暱稱上網,嗣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網路與該名暱稱「栗小晴」之女子聊天後,自稱「栗小晴」之女子即要求乙○○至提款機前操作,以證明非警察人員喬裝,乙○○遂依指示操作後,則遭對方恫稱:因你操作不當,造成帳號系統損壞,須匯款以使系統恢復正常,否則將對其與家人不利等語,致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所有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款項轉入上開甲○○帳戶內,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帳十五萬元及五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合計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至案外人 陳美媚 向新竹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設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美媚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案後,員警查得前揭玉山帳戶係甲○○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伊所申設之上開玉山帳戶內有筆五萬元之轉帳款項,且伊已未持有該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未交予他人,應係放在伊任職之承瀚公司內遺失,因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欲領薪水時,經公司告知欲發九十五年七月薪水時即無法轉帳,始發現伊上開帳戶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則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遭他人以網路暱稱「栗小晴」女子與被害人乙○○聊天,並向被害人乙○○恫嚇陳稱上情,致被害人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所有五萬元款項轉入上開甲○○帳戶內,並先後於上開時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共計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款項轉入案外人陳美媚上開新竹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乙○○二度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詳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一七七五號案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復有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存語音轉帳轉入帳號查詢單(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雅虎奇摩通訊錄中之栗小晴之資料列印畫面(見警卷第十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十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二紙(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見警卷第十五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十六頁)、玉山銀行光華簡易型分行函附存戶甲○○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三二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二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0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等在卷足參,則被告上開玉山帳戶業遭恐嚇集團供作恐嚇被害人乙○○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甚為明確。
(二)次者,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曾供稱:「上開帳戶是我在九十三年或九十四年間開的,因承瀚電腦科技公司上班要使用,讓錢進出,我是該公司之負責人。去年五月因公司營運不佳,公司收了,而該帳戶即找不到了。」等情在卷(詳見偵緝案卷第二四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辯稱:「我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欲領薪水時,經公司告知欲發九十五年七月薪水時即無法轉帳,始發現上開帳戶遺失。」、「我的帳戶是放在承瀚公司不見了。我的帳戶五月時就不見了,公司發七月薪水時跟我說帳戶有問題,我才發現不見了。」(詳見本院案卷),可見被告對於伊所有上開帳戶究係九十五年五月間即發現不見,抑或迨至九十五年八月初使經公司人員告知而查悉遺失等情,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已屬可疑。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既曾自承承瀚公司業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即停止營業等語詳實,則九十五年五月之後,承瀚公司自無對被告支薪之理,基此,益見被告蓋無欲於九十五年八月初領取同年七月薪水時始發現帳戶遺失等情之餘地,綜上,足徵被告辯稱伊上開帳戶係在承瀚公司遺失一節,顯然無可憑信。
(三)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帳戶遺失後並無報警或掛失,因為想說裡面也沒錢。」等語(詳見偵緝案卷第二五頁),佐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載明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現金至自動櫃員機存款一萬一千元,隨即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一萬零五百十七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六月五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八百二十七元至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後,該帳戶內僅餘十九元,其後即無存、提款資料,迨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始有上開被害人轉帳五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為觀,足徵被告上開帳戶,顯然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存款一萬一千元,並於同日及同年六月五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令該帳戶內之餘額僅餘十九元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前止之某時,始脫離被告持有,而由某一詳年籍之人持有使用者,實甚明確,從而,益徵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前被告既尚仍使用上開帳戶,而被告辯稱伊係九十五年五月間即遺失上開帳戶並發現遺失一節云云,亦屬無據。
(四)另者,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恐嚇集團將無法提領恐嚇取得之金額,且恐嚇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恐嚇取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恐嚇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恐嚇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恐嚇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再查,上開玉山帳戶既為被告平日供作薪資領取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屬被告個人之重要物品,亦當十分重視並常檢視甚明,是倘若被告陳稱伊乃將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公司內遺失等語為真,則被告對於該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遺失而無法藉此領款一節,豈可能無較高之警覺性,且延至公司業已結束營業後,或該帳戶業已遭恐嚇集團使用並領取被害人存入之款項後,始發現上情,復自始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情。基上,可見被告辯稱其上開玉山帳戶乃係遺失云云,顯屬無據,而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乃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令該帳戶內之餘額僅餘十九元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止之某時,自行交由某一詳年籍之人持有,而容認該名成年人任意使用者(尚無證據證明係一恐嚇集團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至明。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恐嚇取財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玉山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名成年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帳戶提供予該名成年人作為遭恐嚇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依被害人乙○○陳述之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該等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名成年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有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所謂共犯之從屬性。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因不詳人詐欺被害人之時點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而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故不論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在刑法修正前或後,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於此違背常態之交易資料,被告猶辯稱不知係出於不法行為,且伊存摺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且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雖經地檢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甫遭緝獲;然此既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