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據其自白在卷,並有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於同年9月2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衍生對家庭、社會不利之後果,是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三、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本案原審判決前即96年2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施用毒品行為,其本質上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特質,與已起訴之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斟酌,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之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115號、92年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故修正刑法施行前之連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非以集合犯概念評價之。至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論以「集合犯」亦屬欠妥,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為允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