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財務出現狀況後,向帝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允公司)承租置放在彰化帝寶工地之支撐架,大部分已由 曾連璋 載還帝允公司,被告既有歸還租賃物之意思,即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益圖;又勰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勰和公司)係本於租賃關係而持有該支撐架,並非以租賃支撐架為業,而係承租支撐架後從事營造業,則持有支撐架並非基於業務關係,此與業務侵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與告訴人間均未清點未歸還之支撐架數量,而告訴人前後指訴之支撐架數量均不相同,其所指訴之數量即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債權人可取回各自所有之物,並非以告訴人所有之支撐架做為抵償勰和公司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況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並無侵佔之不法益圖云云。經查:
(一)有關勰和公司尚未歸還帝允公司之支撐架數量,應確定為1100多支之事實,業據原審依據相關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審認明確,且本院查原審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理或違誤之處,而被告猶執前詞爭執未歸還之支撐架數量,及告訴人指訴支撐架數量前後不符,其指訴內容不實在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是就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解決而已,與被告是否有成立侵佔罪無涉,尚不能以此推斷被告並無侵佔之意圖。
(三)勰和公司雖是本於租賃關係而因承租而持有支撐架,並非以租賃支撐架為業,然勰和公司既是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該支撐架,則該支撐架自屬勰和公司因業務關係所持有,此與勰和公司本業究屬為何無關;本件被告既為勰和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外自係代表勰和公司,而其對勰和公司業務上所持有之支撐架,予以侵佔入己,自當構成業務侵佔罪,被告認本件應屬一般侵佔罪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侵佔罪之成立,僅須將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跑路的期間,我曾打電話給我父親說,如果債權人要搬東西就讓他搬去抵債。」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22頁)。顯然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有之支撐架抵償其個人或勰和公司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無訛,因如被告僅係同意由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各自取回其等所有之支撐架或物品,則何來抵債之說?蓋抵債乃是由債權人取走勰和公司所持有或所有之物品,折抵被告或勰和公司所積欠他人債務之意思,被告明知系爭支撐架,並非其個人或勰和公司所有之物,其竟允許或容任其他債權人擅自取走,顯然其對系爭支撐架之處理有以處分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將該支撐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益圖甚明。故被告辯稱其僅是同意各債權人取回渠等所有之物,應是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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