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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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孫冬生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5、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丙○○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3月21日確定,同年9月2日入監服刑(徒刑執行期間之94年12月9日至95年2月13日改執行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其後續執行徒刑部分),而於9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
3日晚間11時許之夜間,由乙○○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而丙○○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之巷口後,為避人耳目,將車停妥於太平路巷口後,改以步行方式到甲○○住處,隨即雙雙侵入甲○○住處內,由丙○○在進門入屋處房門口把風,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西瓜刀1把(已經扣案),抵住甲○○之脖子,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任由乙○○伸手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取走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丙○○則將甲○○放置於屋內茶几下之裝有零錢之茶葉罐(內有零錢約7百餘元)取走,之後,乙○○復將甲○○推入房內,並告知如出來要讓其死等,乙○○及丙○○於得手上述財物後,隨即步行至原停車處駕車逃離現場,途中乙○○將上述強盜所得贓款朋分約1萬7千元予丙○○。嗣經甲○○調閱巷口監視錄影帶畫面指認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西瓜刀1把,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乃係代表國家行使偵查犯罪、實施公訴權之人,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依法具結,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一般而言,不致於有違法取供,而甘冒枉法追訴之刑責,其可信度極高當不可恣意否認,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已完足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甲○○(兼被害人)、乙○○(兼被告)、丙○○(兼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暨其辯護人等均未就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規定所列情形參照),在客觀上呈現出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提出足以認為有何不正方法所取供證之積極證據材料,本院因認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6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包括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並未就此爭執其等材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63號偵查卷第31、32頁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等不同之論點,然審酌照片係傳達攝相當時現場,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真實景狀,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係經由機械儀器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據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持與上述相反之論證,應係誤會,何況就證人(兼被告)丙○○偵訊中之供、證述,該主張相反論證者,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出於誘導之不正方法之積極證據材料;另被告(兼證人)乙○○(含指定辯護人),就本院如下所採之證據,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作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本院96年
6月11日準備程序)等情,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時(見本院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坦承上述犯行,其於本院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該次庭訊辯稱:我們不是擅自進入被害人家裡,是他開門給我們進去,他跟丙○○很熟,有債務糾紛,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刀子是菜市場我做生意用的,當天下班丙○○開他父親的車來載我,刀子本來就放在我身上隨身帶下車,我沒有拿刀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不是提議要去搶,是丙○○說跟甲○○有債務糾紛,我們剛去的用意,也不是直接要去搶甲○○等云云,為自己作出辯解;本院指定之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拿錢是事實,惟是恐嚇取財還是強盜,請庭上再調查;依證人甲○○供述,他說從監視錄影帶認出去的人是丙○○,由其供述,可以證明甲○○確實從丙○○那裡買過金屬贓物,也可以證明丙○○講甲○○少給他的錢,這也是事實,可能被告去的目的,丙○○所以提供甲○○住處的目的,就是希望從甲○○那裡拿到一些錢就滿足,他們的胃口也不大,後來甲○○一個錢也不給,所以他們才用強盜的行為從甲○○那裡拿錢,本案乙○○在訊問中已經對犯行坦承不諱,請庭上參酌本案發生經過的情形,從輕量刑等情,為被告乙○○提出辯護。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害人本來就欠我錢,我找乙○○一起去要回來,被害人的態度很強硬說下次、下次,不願給我錢,之前我跟他要錢他也是這樣態度很強硬;我之前是做水電,賣電動工具給被害人,被害人回收廢五金,被害人欠我錢,但沒有單據,是我偷來賣給被害人,(後稱)我之前作水電,一段時間沒有作之後,我就把電動工具賣給被害人,每次被害人都沒有全數給我,都欠我1、2千元,總共積欠將近2萬元;當時乙○○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但甲○○有欠我錢,只是想要甲○○還錢,結果不知道乙○○真的拿刀出來,甲○○他還欠我2萬多元沒有還我,只是去要討回自己的錢等云云,為自己作出辯解;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丙○○否認與被告乙○○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與被害人之前就有債務糾紛,案發當天被告2人到被害人住處催討債務,當時丙○○也不知道乙○○身上隨身攜帶西瓜刀,亦無預見被告乙○○會持西瓜刀對被害人為強盜犯行,丙○○見到乙○○的行為之後,馬上跑到門外,非如起訴書所載到門外把風;被害人甲○○在96年3月12日在樹林派出所筆錄,4次提到認識丙○○,後來又說不認識,顯然他也知道丙○○所言正確,他們之間有金錢糾紛,他有欠丙○○的錢,由此可以證明甲○○與丙○○有金錢糾紛,所以丙○○才會找乙○○要錢,且被告2人胃口也不大,當天乙○○要的只是2千元,乙○○帶西瓜刀的目的也是怕人修理他,他也只是把刀靠在甲○○脖子上,且丙○○事先也不知道,何來犯意聯絡,且丙○○拿零錢罐甲○○也沒有看到,核其行為只是竊盜,還不到強盜等語,為被告丙○○作出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上述公訴所指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證人甲○○證稱:(目前在庭的被告二人,案發前你看過何人?)乙○○拿西瓜刀搶我,丙○○在門口把風,案發之前我都沒有看過他們;(96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你住處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有無在庭被告2人強盜?)有,被告乙○○拿西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不能動彈,乙○○喊說:搶劫,把我推到房間,說我如果出來就要讓我死,乙○○從我的褲子口袋強取現金5、6萬元,將我長褲右邊裝錢的口袋都拉破,甚至將我放在罐子裡的零錢都強取,罐子是放在我看電視的椅子下面,丙○○當時已經進到屋內門口擋在門邊,被告乙○○拿的是西瓜刀,進到屋內看到我就拿出西瓜刀,只知道有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很銳利,西瓜刀的刀刃有靠在我的脖子上,我一動的話可能就會死掉,所以不敢動、不敢反抗也不能反抗;強盜時間約4、5分鐘;(被告最後如何離開?)他們先從我的口袋拿錢,再把我推進房間,他們出來後又拿零錢,我從房間聽到他們走了之後才出來;(他們強盜你之前,你房子的門是否打開?)我的門本來是關著,是被告丙○○敲門,我就開門,他說要拿東西賣給我,但身上沒有帶任何要賣的東西,我說我現在已經不買了,我將門打開後,他們兩個就強行進入屋內,我住處的屋角有一支里長裝設的巷弄監視器,有照到被告2人,就調取錄影帶翻拍照片報警,由警察去查緝,知道是被告2人強盜;警察查獲後再叫我去指認;被告丙○○入屋內,就站在離門口的2、3步處,被告乙○○進屋內就前摸後摸,當時我坐在椅子上,椅子有把手,我就正好坐在上面,不久乙○○就拿西瓜刀架在我脖子上說要搶劫,我一動也不能動,乙○○就動手強取我口袋裡面的現金,也把我的褲子口袋撕破,再把我推到房間裡面去‧‧‧(乙○○拿刀架在你脖子上時,被告丙○○在做什麼?)他站在進門處沒有動,沒有走出去;(乙○○拿西瓜刀壓在你脖子上,你脖子有無受傷或其他痕跡?)我沒有動所以沒有受傷,也沒有痕跡,只知道刀子很利;(你有沒有看到被告從你的茶葉罐拿錢?)我從房間出來,就發現罐子裡面的錢不見了;(你如何證明罐子裡面的錢就是被告他們拿的?)我每天都會把身上的零錢放在罐子裡,那天我從房間出來時,發現罐子裡面的零錢不見了;(你說被告從你身上拿5、6萬元,這個數字如何證明?)我在做生意剛賣東西回來,錢放在口袋裡,只知道約5、6萬元,確實數目不知道;(案發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是否你平時的住處)?是,我一個人住在那邊;是被告乙○○一個人推我到房間,(乙○○推你到房間時,另一個被告在做什麼?)他站在進門2、3步處;扣案西瓜刀就是被告乙○○架在我脖子上的刀,乙○○一手拿刀架在我脖子上,一手伸進我長褲右口袋拿錢;被告乙○○拿刀架在脖子說搶劫時,聲音很大聲,被告丙○○有聽到;(被告乙○○強取你的錢時,被告丙○○站在旁邊都沒有動?)被告丙○○有看到我被乙○○搶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與其於偵查證述略以:不認識那2個人,被強盜錢前都沒有看過,時間為晚上10時許,在住處看電視,2人中,1人顧門口,1人拿西瓜刀壓我,一手伸到我口袋,把褲袋的錢約5、6萬元都拿走,另一個顧門的有進來顧,茶葉罐裡約1千元被拿走,搶完後把我推到房間內,叫我不要出來;顧門的人沒有賣過五金給我;我沒有受傷,我不敢動等情(見96年3月26日偵查筆錄),就其遭受強盜之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並無不合。因就上述證人甲○○之前後證言,可悉者說明如下,證人即被害人甲○○就如何為被告2人持刀,深夜進入屋內強盜財物,而後被告2人從容離去之經過全部情形證述綦詳,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者,不生齟齬,足堪憑信。況該進入屋內後之情形,復與被告即證人乙○○、丙○○於本院之證述,就本件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亦屬相符,被告丙○○復且證稱:我都在屋內門口等情。以及案發當時被告2人從巷口走進來至被害人住處,以及巷口走出離去情形,且係開車前往離去等情,證人乙○○、丙○○、甲○○所述均為相符,而無二致。固然證人甲○○並未見到係何人強取該裝置零錢之茶葉罐,然該強取零錢罐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丙○○證述明確係其所為,且係在被害人遭受被告乙○○為暴力脅迫行為,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所為,則此一部份已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帶加以說明。再者,就被告乙○○持刀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被告丙○○又具有如何之行為分擔,如上所述,分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在卷,況且被告丙○○亦未見否認各該經過之全部情形,並已經從被告乙○○處分得款項,因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之相互聯繫,為共同正犯,不生疑義。而且證人甲○○於本院亦已明確證述,並非之前被告丙○○賣東西給證人甲○○,李某有偷扣減而為冤枉他人之行為;又被告乙○○在屋內喊搶劫,近在咫尺處之被告丙○○當無未能聽見之理,除非被告乙○○該搶劫之語,係僅緊緊靠著被害人耳朵輕聲細語而為,然稽之常情該等強盜犯行,當不至於有若此行為之出現,甚明;縱令案發前被告其中任何一人有到過被害人處出售貨品等,或有任何借貸或貨款之金錢糾紛等等,仍均無從解免本件應負之強盜刑責,當可確信。
㈡、證人(兼被告)乙○○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認識被告丙○○,差不多2、3年左右,工作上碰過好幾次,不是很熟;(96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你有沒有跟丙○○到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甲○○住處去強盜他的財物?)有,由丙○○開車載我去,到現場是把車停在巷子口後走進去;西瓜刀是我的,當時我放在夾克裡面;我拿到3萬多元,我分
1萬7千多,丙○○也是分到1萬6、1萬7左右;(依據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你說你伸手拿了4萬多元,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是3萬多元;(當時你說你伸手拿了4萬多元?)我回去算一算,我分給丙○○1萬7千多,我自己也拿1萬多,沒有4萬多元;(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詢問你時,你的錢早已算過,數目應該不會答錯才對?且被害人供述的被強盜數目為5、6萬元?強盜的現金數目究竟多少?)沒有5、6萬元,應該是3萬多吧;(你剛剛說丙○○跟你說,他跟甲○○有2、3萬的金錢糾紛,到底是
2萬還是3萬?有何證據證明?)丙○○跟我講好幾次,丙○○說甲○○是在收贓物的,他都是半夜拿去賣給他,當時我心裡想:要找就要找這種人。對付會吸血的這種人,拿別人的不義之財,我從他身上拿一點錢也不會怎麼樣;甲○○我不認識,丙○○開車帶我去的;(你們有無一起進入甲○○屋內?)有,丙○○站在屋內門口處;是我拿西瓜刀壓住甲○○的脖子;(是誰從甲○○長褲右邊的口袋拿他的錢?)是甲○○自己把錢拿出來,他說:錢給你,不要傷害我,‧‧‧(你確實有拿西瓜刀壓在甲○○脖子上?)我只是拿西瓜刀靠在甲○○的脖子上,我也很怕傷害到他;(當時甲○○是坐在有扶手的籐椅上;當時屋內只有甲○○一個人;(你拿甲○○的錢之後,有無對他怎麼樣?)沒有;(你有無把他推到房間?)我只說:我們要走了,你不要喊叫,我們沒有把他推到房間;(丙○○之前說:他是在門口負責把風,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們在何處商議要去甲○○住處強取財物?)96年3月3日我下班回來晚上7、8點,在新莊四維公園外面碰到丙○○,那天我生日,老闆不在借不到錢,我叫他幫我弄兩千元,他說好,但他也沒錢,他說甲○○的錢要回來就可以借我,所以我們就商議好去甲○○住處,當時丙○○就開著車,西瓜刀我是放在摩托車的架子上,因為以前我是賣水果的,我跟丙○○說:要順便帶著西瓜刀,不然去那邊被人家打怎麼辦;(你要帶西瓜刀時,你確定有跟丙○○講?)有;(丙○○有沒有同意你帶?)他沒有意見,他說最好不要;(丙○○也沒有反對你帶?)他說最好拿去放,我說到時候再丟掉就好,他就沒有講話了;(你帶西瓜刀去甲○○住處的事情,丙○○也知道?)知道;(丙○○也知道你放在夾克裡面嗎?)在車上我將西瓜刀放在夾克裡面,丙○○有看到;(你說丙○○說跟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為何要晚上再去找被害人?)丙○○說晚上拿東西去賣給被害人,他都會在家,白天很少在家;拿到錢以後,在丙○○的車上分錢;(丙○○有沒有說還差多少錢?)丙○○沒有講話;(丙○○不是都在屋內的門口,他也有走進去?)我只知道丙○○在裡面,我沒有注意他的行蹤(當時你們有沒有帶什麼東西要賣?)沒有帶,放在車上;(本案究竟是誰提議要去被害人甲○○住處?)當然是丙○○提議,因為我不認識被害人;(是誰提議要找甲○○拿錢?)當然是丙○○,丙○○說甲○○欠他的錢;(你帶西瓜刀去的目的?)丙○○說甲○○那邊有人,我想說如果要不到錢,我也要恐嚇他一下,因為收購贓物的人本來就不是什麼好人;(你拿西瓜刀放在甲○○脖子上,事前丙○○知不知道你要這樣做?)不知道;(你在屋內如何確定屋內只有一個人?)一眼看進去,就看得很清楚,一眼看過去只有一個房間,有沒有人一看就知道;(為什麼之前你說刀子是丙○○叫你說要帶過去嚇嚇甲○○的?)當時我記錯,今天說的才對;(你跟丙○○決定要去甲○○那裡時,你有沒有跟丙○○恐嚇他要這麼做?)沒有;(為何丙○○說他是被威脅才犯案?提示聲押卷丙○○於本院96年3月1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即被告乙○○回頭問被告丙○○,你有沒有摸著良心回答,我從頭到尾都替你擔了好多責任,你怎麼這樣講】(你沒有脅迫丙○○?)沒有;(你自己在聲押卷內說:是丙○○找你去強盜的?提示聲押卷96年3月13日訊問筆錄示,並告以要旨)我應該不會這樣講,是記錯了;(你之前於偵查中說:被害人說,不要傷害他,他就伸手拿出錢來,你就拿錢交給丙○○,丙○○在車上再分給你?提示96年度偵字第6163號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我講錯了;(你如果要賣東西的話,東西又在車上,為何不直接把車子開到門口?)該巷子車子開不進去,又是死巷;(既然開不進去,就把東西帶進去就好?)還不知道他要不要,帶進去又帶出來,路還蠻長的;(既然是要賣東西的話,為何要帶刀去?)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從頭到尾丙○○都在屋內門口,有沒有到屋外?)我沒有注意到;我都在屋內門口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再者,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與丙○○是否有去案發地強盜?)是;丙○○提議,他在3月3日當天晚上9、10時,到公園找我,說他被收廢鐵的人坑錢,找我陪他去要一些錢回來,就跟他去,去時就跟對方說你向我朋友坑的錢吐出來,對方不要,我就亮西瓜刀給他看,只有亮刀,沒有壓他,他要我不要傷他,就把褲袋裡的錢拿給我們就走了,丙○○站在旁邊,不知他作什麼,伸手拿了4萬多,在丙○○車上分一半給他,然後回工地睡覺;後來問丙○○說他有拿零錢罐,我不認識受害人,真的不是我提議,叫丙○○摸著良心講,刀子是我搭丙○○車後,繞道工地,我下車去工地拿,刀是丙○○說叫我順便帶個傢伙去恐嚇他等語(見96年3月28日偵查筆錄),同與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為時所為供述,亦無就本件強盜犯罪構成要件有所齟齬之處;因如上述,吾人可得而知者,乃被告乙○○攜帶兇器西瓜刀前往,其有將攜帶刀具西瓜刀一事告知被告丙○○,本質上被告丙○○僅係要去「要債」,其等何須攜帶若此銳利之西瓜刀前往,被告丙○○何又欣然,誠然匪夷所思!被告乙○○亦坦認其將刀子「靠」過去時,被害人就拿錢出來,並稱不要傷害我等情,顯見被害人斯時對此強脅行為,在心理上、精神上遭到突如其來之嚴重打擊,已不知所措所作出之舉動表現,自已屬不能抗拒情事;而被告乙○○對被告丙○○所供以其係在門口把風一節,亦表示無意見等,又被告2人,自始至終就攜帶西瓜刀前往之事實,亦均自承在卷;證人乙○○復自承其取得此種所稱被害人會吸血的人,拿別人不義之財,從他身上拿一點錢也不會怎樣等觀之,顯然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彰彰甚明。復按縱令被告丙○○之與被害人甲○○間,有所稱之金錢糾紛,亦非有以於深夜時分,攜帶屬於兇器之西瓜刀前往之合理性存在;且被告丙○○亦十足分到款項,其後收下分得款項當下,亦未作出任何所稱被害人積欠款項之差額,當不合經驗常情;若被告2人,原來即為出售廢鐵,其車輛逕行開進即可,何以又將車輛停放巷口,此舉顯然即在避人耳目,也可詳實的說明,況且本院訊之證人即被告乙○○以:既然是要賣東西的話,為何要帶刀去?其答稱: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足以解析所陳與生活常情有所不合矣!換言之,若果被告2人係已經攜帶欲出售予證人甲○○之貨物擺放車上,儘可能應愈靠近買家處所,而非停留遠巷,又就監視攝相所得觀之,被告僅係駕駛自小客車前去,該巷弄並非不足以前進後退之路段,陳以車開不進去,僅係事後彌縫而已。因就上述證人乙○○證稱其所強盜之金額數為3萬多元,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約4萬餘元,然該強盜之基本事實已經構成,稽之常情,被害人對被強取之財物,於本院亦陳其正確數目不確定,約5、6萬元,如上所述,證人乙○○則稱3萬或4萬元,因認證人兼被告乙○○其為避免民事之追償,於本院有故意壓低金額之可能性,而輔以證人兼被告丙○○偵查中所供被告乙○○告知約4萬多快5萬元等情(見96年3月12日偵查筆錄);又證人即被害人本為生意人,究其每日所得應收或支出的情況,較有積極性的認知,其所言約5萬元之譜者,本乎生活經驗,本院認為應以證人甲○○證述略為5萬元者,為屬可採,應無疑義。
㈢、證人(兼被告)丙○○證稱:(你所謂甲○○欠你錢,是指什麼錢?)從去年的10月中開始,經朋友介紹到甲○○那邊賣工具,因為我之前作水電有一些電動工具,我有一陣子沒有工作,就把我的工具賣給甲○○,工具我買來很貴約1、
2萬元,甲○○喊價1、2千,且只先拿1仟或1仟5給我,其他的錢他說欠著;(96年3月3日你們去,會不會想到你們找他要錢,他就會給你?)我想說找一個人去,甲○○多少會給我一點,之前我一個人去找他的時候,他就說忘記了,因為我沒有單據、借條;(你們從甲○○那邊到底拿到多少錢?)我怎麼知道;(依你於96年3月12日於檢察官詢問時,你答稱:據乙○○告知我,共得4萬多快5萬,周分我1萬7?)已經經過那麼多個月,我也不知道當時講什麼;(依據96年3月28日乙○○偵訊筆錄證稱,他拿了4萬多元,有何意見?)就是4萬多快5萬;(你之前承認你拿了茶葉罐裡面的零錢?)是我拿的,不是乙○○;裝零錢的茶葉罐放在被害人坐的椅子旁邊小茶几的下面,離門口2大步;(依據你的供述,你也不是一直在門口,你還有進去拿茶葉罐?)茶葉罐就在門口;(你說賣東西給甲○○時,他常常欠1、2千元,他之前就一直欠錢,為何你還繼續賣東西給他?你可以賣給別家?)我都是半夜賣給他,他也是半夜才給我收;(既然你認為你的工具買的很貴,賣得很便宜,你可以不要賣?)別家買的更便宜;(如果甲○○買的價錢比別人高,如何算欠你錢?)我都是去工地偷銅線拿給他;(為何你之前於偵查中96年3月12日偵訊時,說是乙○○提議要搶人財物,你提供地點並在門口把風?)我都還沒有講到話,檢察官就已經記載完了;(你知道甲○○平時的住處?)我知道;(你知道乙○○有帶西瓜刀去甲○○那裡?)知道,但我有叫他不要帶,現場我也有說能不要用,就不要用;(你有沒有聽到乙○○說「搶劫」這兩個字?)沒有;(為什麼剛才乙○○說:他幫你擔了很多,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你自認甲○○欠你多少錢?)2萬多元;(如果你們去甲○○家裡的目的是要去要回你自己認為他欠你的錢,為什麼從頭到尾整個案發過程中,你都沒有跟甲○○提過索討欠錢的事情?)有,乙○○一進去就跟甲○○說要他欠我的錢;(你有跟乙○○講說甲○○確實欠你多少錢?)我說2萬多,正確數字我沒有講;(你說甲○○欠你錢,有何依據、證據或證明?)都是口頭上講的,巷口的監視器可以拍到我常常拿東西去賣;(沒有確定的數目,如何跟人家要錢?有這種要錢法嗎?)我也不知道;(零錢罐裡面有多少錢?)7百多元,快1千元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由上所述,並對照上述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查悉,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經提示被告丙○○供述係其逼迫而為本案犯行時,激動而言,其幫丙○○擔很多責任,本乎犯罪者心理即時之反應觀察,如只被告丙○○誣指脅迫犯案,只需對其陳述其需摸良心而為陳述即可,亦不需急切陳稱為被告丙○○擔下很多責任,是由此顯然可以析釋出被告丙○○於本案行為中之重要性,輔與被告丙○○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認不諱之供述可證,本件被告丙○○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核屬飾卸,為不足採;再者,被告丙○○陳稱以係被害人積欠其款項,然究係種類、欠額若干,被告 彭某 亦稱無任何證據或證明,同時亦為被害人甲○○所否認,所陳核與常情不符,同非可信。再者,證人(兼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與乙○○是否有去案發地強盜?)有;(何人提議?)我,因為收廢鐵的老闆有ㄠ我很多錢,案發前一天晚上8、9時,在新莊市四維公園遇到乙○○,跟他說這件事,乙○○說會幫我跟對方要,後來3月3日下午3、4時,我們相約在四維公園,因前一天已講好,乙○○會幫我跟對方要錢,當天我們就在四維公園講好,到晚上10時多,我開我父親的車去四維公園接乙○○,後來直接去案發地,到後都是乙○○在說話,我站旁邊沒講話,他刀子突然拿出來,我也嚇一跳,乙○○就伸手進被害人口袋掏錢出來,我不知如何是好,乙○○說要走了,就跟他一起走,後來載他回四維公園,不知道共搶多少錢,乙○○在車上給我17,000元整,沒有拿零錢罐,也沒看到乙○○拿,分到的贓款已經花完了,刀子是乙○○的等語(見96年3月28日偵查筆錄),又被告丙○○於本院亦供承:(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願意認罪,96年3月3日晚上11點左右,在樹林市○○路由我把風乙○○持預備的西瓜刀抵住甲○○之頸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甲○○身上現金5、6萬元;我是被乙○○威脅才犯案的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是就被告丙○○如上所述,與上述證人即被告乙○○之供、證述,互為印證勾稽,固然所陳謀議經過有些許之出入,然就雙方為強盜犯行之要件事實,則屬相符,不生影響,亦無所稱係受共犯乙○○脅迫犯案之理由存在,據上,因認被告丙○○之辯解,實難憑信。
三、綜據上述,可得悉知被告乙○○有與丙○○共同謀議及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並朋分贓款之事實;被告乙○○持屬兇器之西瓜刀1把強脅被害人,而當時被害人甲○○受被告乙○○持刀抵住脖子,命在旦夕,其后,推入房內,乙○○復喝令如果出來要讓其死等行為,被害人於心理上所產生之恐懼程度至鉅,已達完全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該行為顯然已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要足認定,而被告丙○○如上所述行為,亦係基於行為之分擔而為,亦無疑義,則被告2人之行為,顯與共同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屬該當,辯護所指謂以尚未及於強盜犯行一節,核屬誤會。被告丙○○所為上開置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物暨其照片等,足為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判決見解觀之,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乙○○所攜帶之西瓜刀,為鋼質材料,刀刃銳利,有該把刀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2日勘驗筆錄),於客觀上觀察,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因之,就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查悉,該所稱係該等暴力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之情形,矧本案係以該銳利之西瓜刀抵住脖頸,其危害性者,尤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本院按:本件被告等除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外,另涉有同條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本院於審判期日程序進行中,並已明確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告知,應就此部分一併為辯論在卷】。其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7月16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持刀強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足以造成被害人極大驚恐懼怕,影響社會公安嚴重,所得財物數額,犯罪後態度分有良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罪,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之同年3月3日所犯,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判處如主文所示刑期,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合減刑要件,應不予減刑,附帶說明。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陳明在卷,是基於共犯同責之原則,均應於各該共同被告之論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