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匯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仲介甲○○購買 吳阿堂 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255、255之1地號之土地。並向甲○○約定共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定金,而於94年7月29日收受甲○○所電匯之2百萬元,及於94年8月29日收受甲○○所交付發票人為乙○○(即甲○○之夫)、發票日為94年9月5日、面額為1百萬元之支票1張。詎丙○○於收受2百萬元匯款及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付其中1百萬元給吳阿堂,而將其他2百萬元侵占入己,並用於清償其公司之債務。嗣因甲○○遲遲未見吳阿堂交付辦理土地過戶之文件,經向吳阿堂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吳阿堂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匯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訂金收據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查被告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甲○○應交付給吳阿堂之2百萬元定金,挪為己用,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原為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匯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修正,爰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96年6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2百萬元,同時交付50萬元由告訴人收受,餘款150萬元以每月3萬元分期逐期支付至清償完畢止等,有損害賠償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僅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事後置之不理而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其品行及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高達2百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1幼子 鄭智翔 罹患薦尾椎惡性畸胎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待其照料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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