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應予補充後述部分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有承租嘉義縣太保市○○里○○○段○○○○號土地上鐵皮屋,並就上開鐵皮屋向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堡公司)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94年10月將上述鐵皮屋轉租予 賴哲賢 (業已於95年5月28日死亡),賺取每月租金之差價5千元,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綽號「 阿不拉 」之成年男子係另有其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本院既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與其共謀行竊、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並非被告丁○○,其於原審之指認應無錯誤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戊○○於95年5月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在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所供雖未經具結,固無證據能力,但當時其對法官供稱:「(問)對照片資料有無意見?(答)該地點我沒有進去,我在嘉義處交給一個姓『游』之人(阿不拉);(問)阿不拉有拿何好處給你?姓名?(答)他約45歲之人,他說以後要給我錢,我不知他真實姓名.....(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卷第4頁)等語在卷,嗣其於原審審理中竟又供稱其所說之「阿不拉」係年約3、40歲之男性(原審卷第61頁),倘戊○○上開所供屬實,其應不致將一年約3、40歲之人說成「年約45歲之人」;或已供明其所說之「阿不拉」係一「年約45歲」之人,嗣又證稱該「阿不拉」係一年約3、40歲男子,其上開所供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業據其向原審法官供明在嘉義與其接觸者係「一姓『游』之人「阿不拉」等語在卷,已詳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竟又證稱是一種日語稱呼,該稱呼代表何意其不知道云云,益見其所證不實,不足採信。況其於95年5月16日偵查中業經具結證稱「我總計竊得3輛車輛,且均開至丁○○所承租之鐵皮屋。」等語(偵查卷第65頁),核與其在本院所證關於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指之「阿不拉」或「丁○○」,並非本案之被告丁○○其人云云不符。而證人戊○○於95年5月16日偵查中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得為證據。又一般人就特定事件中關於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且未受污染,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相對於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期能發現真實,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三、查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戊○○、丁○○事先同謀,而由被告戊○○下手行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其於95年5月16日偵查中所證「(問)本件是否係丁○○以每輛車一萬元之代價要求你去竊車?(答)是,我總計竊得3輛車輛,且均開至丁○○所承租之鐵皮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272號卷第65頁)相符。且上開鐵皮屋確為被告丁○○所承租,被告丁○○並就上開鐵皮屋向星堡公司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星堡公司客戶安全資料可稽,並經證人 盧仄 、 黃崑洲 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丁○○自92年11月6日與保全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後,直至案發之時(95年5月4日)止,該保全契約均未曾中斷,一直持續繳交服務費,此業經證人黃崑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則被告丁○○果真於94年間轉租予賴哲賢,豈有仍繼續繳交保全費用之理?參以被告丁○○向證人盧仄承租時有簽定書面租約,其果有轉租之事實,豈有不簽訂書面契約之理?是被告丁○○所辯轉租予賴哲賢云云,無足採信。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言,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車輛車牌號碼│├──┼───────┼────────┼────┼───────┤│一│九十五年三月二│彰化縣彰化市彰美│丙○○│二九三七-LK│││十八日八時許│路一段三六九號││號自小貨車│├──┼───────┼────────┼────┼───────┤│二│九十五年四月十│彰化縣彰化市金馬│乙○○│七二一0-JV│││四日一時至二時│路一段一號前││號自小貨車│││許││││├──┼───────┼────────┼────┼───────┤│三│九十五年五月四│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興三聚實│0八七六-HU│││日二時許│西路三段與文山十│業工程公│號自小貨車││││一街口前│司││└──┴───────┴────────┴────┴───────┘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T型萬能把手│支│二│├───┼───────────┼────┼────┤│二│管鉗│支│一│├───┼───────────┼────┼────┤│三│梅花板手│支│一│├───┼───────────┼────┼────┤│四│三向六角板手│支│一│├───┼───────────┼────┼────┤│五│虎頭鉗│支│二│├───┼───────────┼────┼────┤│六│活動板手│支│一│├───┼───────────┼────┼────┤│七│一字型螺絲起子│支│一│├───┼───────────┼────┼────┤│八│鐵勾│支│一│├───┼───────────┼────┼────┤│九│鋸片│片│三│├───┼───────────┼────┼────┤│十│黑色手提包│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