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捌佰萬元、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五年、一年、一年,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五、九點三
七五、十點三七五機動計算,第一筆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三筆借款則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就第一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就第二、三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到期亦未全額清償,依約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壹仟玖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玖佰柒拾萬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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