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 大瀧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大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從而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