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 廖敏慧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