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同住高雄縣鳳山市,並於八十六年間搬到兩造現在之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一樓住處,且約定以該住處為同居履行地,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淑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同住高雄縣鳳山市,並於八十六年間搬到兩造現在之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一樓住處,且約定以該住處為同居履行地,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林淑珠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六年間搬到兩造現在的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一樓,並約定該住處為住所?)是的。」、「(問:被告是否於九十年一月間就無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是的,現在都沒有被告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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