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79、3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不在比較之列。(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一)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偽造「乙○○」之署名1枚,係用以表示「乙○○」同意擔保,及含有向承辦警員表示「乙○○」同意為保證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該文書既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故被告前揭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該私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居留臺灣,竟冒用其夫「乙○○」之名義簽名於保證書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將誤導警方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外,亦生損害於乙○○,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六、扣案偽造之「乙○○」署押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盜蓋之印文,係由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為真正之印文,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非被告另行偽造印章所生偽造之印文,是與刑法第219條要件不合,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