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瑞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軒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經營瑞軒公司而請求乙○○挹注資金供瑞軒公司經營之用,並按月支付紅利予乙○○,甲○○乃同意以對瑞軒公司之債權作為股款,成為瑞軒公司之股東,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登記乙○○持有瑞軒公司股份六千三百股,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以乙○○為監察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乙○○之股份變更為四千股,並卸任監察人職務。詎甲○○明知乙○○仍持有瑞軒公司上開四千股之股份,在未與乙○○就股份轉讓達成合意之情形下,未經乙○○之同意,且明知不知情之 郭孟修郭芳綺 分別在日本、澳大利亞,並未在瑞軒公司之會議室參加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郵寄及傳真之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郭孟修、郭芳綺之簽到單之簽名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將瑞軒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乙○○持股為四千股,登載為二千股,郭芳綺為二千股,登載為四千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於公司會議室由全體股東出席改選董監事之之不實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股東會並未改選董監事),董事會議事錄(登載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公司會議室改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董事會未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願任董事同意書等部分內容不實(登載不實部分指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在公司會議室內有出席股東八人到場,同日下午二時在上開地點由郭孟修、郭芳綺簽名表示到場參與董事會及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部分)等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吳萍 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登記變更改選董監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瑞軒公司之股東乙○○,嗣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瑞軒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證人 黃美珠洪國爵 、吳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萍、黃美珠、洪國爵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瑞軒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擔任瑞軒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經營之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在其業務上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股東名簿、會議紀錄,交由不知情之吳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萍為上開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新舊法比較詳後)。公訴人雖未就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等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惟上開登載不實文書既與股東名簿同時提出,自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犯罪行為,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事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由「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上開論罪科刑之依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上開股東名簿登載不實,竟交他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為上開股權變動為核備,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股份有限公司僅於公司發起設立時辦理設立登記或每次發行新股時辦理發行登記或減資時辦理減資登記,須將股東名簿持向主管機關登記,除此之外,平時股份係自由移轉,僅須當事人間具有讓與合意,倘有依規定發行股票者,無記名股票於交付股票後,記名股票於由股票持有人背書並交付予受讓人後即發生轉讓之效力,至若記名股票之轉讓欲對抗公司,亦僅須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亦即僅須將公司申請辦理俗稱之「過戶」手續即可,股份之轉讓或股東之變更無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未受理該項登記,此觀諸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及前開設立或變更登記所附之登記事項卡(甲)均無另闢得欄記載「股東」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持有股份等各項資料之情自明,並經證人黃美珠、洪國爵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本案股份之移轉或股東之變更既非肇因於公司設立、發行新股或減資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即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是以本案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股東名簿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惟被告無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可能,而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犯罪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等之行為尚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在之問題,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包括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0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與股東個人之財產有別,查瑞軒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而有獨立人格,其資本依法雖應分為股份,然該股份於經各股東出資後所累積之資本總額即成為公司之財產,而為公司所有,從而瑞軒公司於股東名簿上將告訴人乙○○之股份減少二千股,除依上述股份轉讓之效力之說明可知,僅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是否得對抗公司之問題,倘本案並無移轉之行為,自始即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縱認上開名簿之記載已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此亦屬股東權利之移轉問題,為無形權利之移轉,依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作為侵占之客體。自無侵占之問題。另查告訴人雖提出瑞軒公司股票影本而認定被告侵占告訴人股票一紙或數紙,惟依上開影本上所記載之股份股數,顯非告訴人乙○○所有之股份,有股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自難認乙○○原持有瑞軒公司之「股票」遭被告侵占,告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誤會。復按內容用以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始為刑法上定義之文書,查本案被告所提出之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係瑞軒公司業務上之紀錄文件,並非何人表示任何意思之文書,告訴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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