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科為「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2、3行「竊取甲○○所有欲搭布棚所用之鋼條46支得手後」,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欲搭布棚所用之鋼條46支(約價值新台幣36,800元)得手後」;及第4行「為甲○○之侄子 葉憲麒 當場發現...」,應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甲○○之侄子葉憲麒當場發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剛好在現場小便,走回放機車的地方,被害人就問伊這堆鋼條何來,伊說不曉得就離去了,後來因為好奇又返回該地觀看約10分鐘左右後離去,最後一次返回該地看有否事情發生,結果就被抓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甲○○及 葉憲騏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葉憲騏稱略以,當天從住家二樓看見有個黑影在搬鋼條,搬了好幾次,我就去質問他為何要搬東西,後來他凌晨3點多又回來繼續搬,我跟甲○○就上去把他抓起來並報警處理(見偵卷第41頁)。並經告訴人甲○○及葉憲騏指認當時現場確為本件被告乙○○無誤。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案發地為路邊設有圍籬之空地,案發時為凌晨3時許,被告乙○○既稱在該地小便,何以經驅趕離去後返回該地?當時在場者僅有告訴人甲○○及葉憲騏二人而已,復無聚眾或爭執等情形或跡象出現,被告辯稱搞不好會有鬥毆發生,所以折回想要報警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次又因一時貪念,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鋼條46支(共計約價值36,800元),固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