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1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2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欠款乃為地下錢莊之高利借貸行為,每10日1期,至停止付款為止,早已超過本金數十倍有餘,僅因無法一次返還,故無法將系爭本票取回,然利息之負擔難以承受。而此前相對人也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抗告人雖將詳情告知,惟相對人仍逕以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係以合法手段掩護其非法之情事。是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7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高利借貸行為,利息之負擔早已超過本金數十倍,僅因無法一次清償本金,故無法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抗告人所為主張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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