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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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坤典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於88年5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於88年6月14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於同年10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吳坤典另於9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吳坤典果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3月27日21時許,經警因另案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鄉○○路○○○○○號將其拘提到案,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坤典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4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坤典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於88年
5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於88年6月14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於同年10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第1次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釋放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再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