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余明乾 即聖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分期清償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88,483元及其遲延利息
,並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惟因聲請人上開請求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大友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有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聲請人因債權讓與取得前揭債權,基於
債之同一性,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兩造云云,惟查,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若合意管轄條款並非兩造所
約定,受讓人僅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對債務人
之債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拘束力自不及於債務人(參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所舉
合意管轄之條款,乃係相對人與訴外人大友國際工程有限公
司所約定,尚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僅係債權之受讓人,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甚明,
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合意管轄之適用,自非可採。準此,本
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