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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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高雄海專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來得
被 告 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海專二期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
之義務。而高雄海專大廈年收4期管理費,詎被告陸續積欠
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3期管理費共新臺
幣(下同)10,200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期3,400元,3400
*3=10200),及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9期
管理費共24,750(計算式:管理費每期2,750元,2750*9=
17160),合計34,950元(計算式:10200+24750=34950),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前開管理費,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海專二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謄本、欠費明
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