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江 文樹
       江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伍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水工文樹對其有新臺幣(下同)319,662元
之本金債務無法清償時,逕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地段其上建物572建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江文達所有,因
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及以被告間
有詐害債權為由,爰此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在。備位聲明則以
被告間有詐害債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
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總計為3,223,100元【
計算式:土地價額部分,該土地謄本其102年1月份公告土地
現值為32,800元/㎡面積87㎡=2,853,600元;加計該房屋
之課稅現值369,500元,合計3,223,100元】;至原告備位之
訴,係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
319,662元而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
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
,自應以較高者即先位之訴價額3,223,100元而核定為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420元,本件尚應補繳29,557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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