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被   告  李春綢
       蔡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至第二行「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應更正為「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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