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翁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叁萬柒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
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貴院中院民執101年度司執四字第32837號翁文良(本
案被告)與雷隆程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非雷隆程所
有臺中市○○區○○○段○○○號上合計192.11平方公尺鐵架
之查封、拍賣程序予以撤銷。」,上開聲明經本院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原告於102年3月20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民事追加起狀,追加請求為:「一、確認
原告對於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
15號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及附表所示之
動產所有權存在。二、確認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3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事行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第1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及附表
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拍賣無效。」是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之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為65,487,000元【計算式:追加聲明第一項部
分:臺中市○○區○○○段○○○號土部分參執行卷內之土地
謄本,其100年1月份其公告現值30,200元/㎡2,144㎡=64
,748,800元、其上之未保存建物為25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動產
價額為119,100元(均參執行程序所鑑定之價額),合計為65
,117,900元;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之確認利益即為該拍賣標
的369,100元(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之動產);以上合
計65,458,700】。核原告原起訴狀之請求及追加起訴之主張
,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併計之,是本件之訴訟標價額核定
為65,737,000元(即原起訴請求所核定之25萬元,加計追加
部分65,487,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512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650元後,本件尚應應繳587,862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