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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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許瑞庭
被   告  李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
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
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亦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14時39分許,將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與和平
東路2段175巷口,詎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撞及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87,180元
、營業損失7,000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損之7111-UX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並非原告本人
,而係 鄭秀敏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載車主姓名資料在卷
足稽。本件就車損及車主營業損失部分適格之請求權人自係
該車之所有權人即鄭秀敏。本件原告逕以本人名義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依諸上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其訴顯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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