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3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鄭福基
訴訟代理人  鄭惠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10
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年1月14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林杰森 向被告承攬愛菲爾美容精品坊裝潢工程,訴
外人林杰森復將其中之廚房、衛浴之工程交由訴外人 林瑞珸
施作,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林瑞珸收執,以清償部分工程款,
嗣訴外人林瑞珸於10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42萬元,遂在系爭
支票背面背書後,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以清償借款,詎原
告於101年10月1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自訴外人林瑞珸處善意取得系爭
支票,且原告與訴外人林杰森素不相識,對於被告與訴外人
林杰森間工程糾紛事宜毫無所悉,故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惡意
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杰森
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0號
裁定准許,被告遂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受理,並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8月30
日宜院嵩101司執全速字第96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
林杰森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詎訴外人林
杰森竟故意將系爭支票轉讓訴外人林瑞珸,再由訴外人林瑞
珸轉讓原告,足見原告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其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杰森向被告承攬愛菲爾美容精品坊裝
潢工程,訴外人林杰森復將其中之廚房、衛浴之工程交由訴
外人林瑞珸施作,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
林瑞珸收執,以清償部分工程款,嗣訴外人林瑞珸於101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42萬元,遂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將系爭
支票轉讓原告,以清償借款,惟原告於101年10月1日提示請
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
經證人林瑞珸於102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被
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既為
原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於101年8月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杰森假處
分,經本院於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其遂提供
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受
理,並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8月30日宜院嵩101司執全速
字第96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林杰森就系爭支票為付
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且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宜蘭分
行亦不得對訴外人林杰森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
定及執行命令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然證人林瑞珸於102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提示本院卷第21-22頁〉你是否看過此2張支票?)有的
,這就是訴外人林杰森於101年4、5月份交給我的,…我因
為當時現金不夠週轉不靈,就將該2張支票於101年8、9月時
交給原告借現金42萬元,…。訴外人林杰森拿票給我時,並
無告訴我他與鄭福基、鄭惠圭間有無工程糾紛,…。(問:
你交付上開支票2紙給原告時,是否已知悉鄭惠圭有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這2紙支票?)我不知道,訴外人林杰森也沒有
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證訴外人
林杰森早在收受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前,即已將系爭支票轉
讓予證人林瑞珸,且證人林瑞珸於收受、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時,其對被告與訴外人林杰森間因承攬契約所生糾紛,及被
告聲請前揭假處分之事均毫無所悉。則訴外人林杰森轉讓系
爭支票予證人林瑞珸時,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既尚未送達,
訴外人林杰森自不受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之限制,且其等亦
無可能事前知悉系爭支票將遭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相互謀議規
避,實難認證人林瑞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縱被告嗣
後對訴外人林杰森聲請假處分,惟該假處分之裁定效力並不
及於原告,則原告因證人林瑞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
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之情形,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洵屬無據。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支票係屬無
因證券,原告既為執票人,自得持系爭票據向發票人為請求
,並不因被告對訴外人林杰森聲請假處分,而影響原告行使
系爭票據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面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上海商業儲蓄│鄭福基│林瑞珸│YLA0000000│101.9.30│101.10.1│20萬元│
││銀行宜蘭分行│││││││
├──┼──────┼───┼───┼─────┼────┼────┼─────┤
│2│上海商業儲蓄│鄭福基│林瑞珸│YLA0000000│101.9.30│101.10.1│22萬元│
││銀行宜蘭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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