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高禎辰 即 高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70
元,及其中151,346元自民國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18元,及其中151,346
元自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5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且應依約繳款,如未繳納,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迄至87
年9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1,346元
、利息11,97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18元,及其中151,346元
自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只刷過2次
,其餘因被告將信用卡及密碼放在家中抽屜,遭同居人 陳翎
儷拿去預借現金,並非被告所使用。且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
求十幾年的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
告主張尚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經證人 陳翎儷 到
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信用卡,也不知道被告將信用
卡放在何處,伊未使用被告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等語,則被告
所辯是否為真自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信用卡帳款應負清償之責,洵屬有據。惟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
101年10月2日始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訴,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該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96年
10月2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96年10月2日前所生之利息
,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346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