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張邦彥
被 告 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仲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該院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407
號),再經該院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日遭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職員 陳洛之 、 賴翠雲 詐騙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購買福田妙國寶塔地下層之塔位計80個,前開二人皆云負責
賣出塔位,惟一直拖延未賣,人亦不見,始知受騙,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9號等起訴。
原告遭詐騙之時間、地點、行為手段詳參刑事案卷資料。被
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其亦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
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員工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然被告公司並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亦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53、58
號、98年度易字第902號、99年度重訴18號、99年度易字第
2276號、100年度易字第1393號及101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或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非本件刑事訴訟效力所及,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既無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係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請求
48萬元部亦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雖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至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屬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
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