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張祝龍
原   告 恩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幼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冶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1,419,1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5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