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 告 潘琍妤 (原名 潘月娥 )
被 告 潘惠德 (原名 潘月春 )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及抵押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2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中第二行關於「高雄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杉林區吉來里」及第二項
第四行至第五行關於「以九十六年旗登字第0二六九四0號收件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高雄市○○區○○○段○○○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及「以九十六年旗登字第0二八九
四0號收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