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原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
○號現住居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雖另指定甲○○為送達代收人,惟甲○○係本件離婚事件之對造當事人,且其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理時,亦表示不知原告現住何處,而本件復無從命原告補正,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林信旭~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